上市公司业绩预告「安全港」规则的适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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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星律师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自2022年实施以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纠纷案件迅速增长,其中因业绩预告“变脸”引起的纠纷占据相当的比重。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是将业绩预告作为预测性信息,适用“安全港”规则进行审查,除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特定情形外,原则上不支持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目前,这一观点可能发生反转,“安全港”规则或已不再适用,上市公司应当更加审慎的披露业绩预告。
一、传统观点:业绩预告属于预测性信息
本文所称的“安全港”规则即《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按照相关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在净利润为负、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下降50%以上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发布业绩预告。由于业绩预告的发布时间远远早于年报发布日,审计工作尚未完成,有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将业绩预告认定为“预测性信息”,适用前述“安全港”规则进行审查,在没有证据存在三种特定情形时,对投资者主张的虚假陈述不予支持。
例如,在“宝兰德”案中,上市公司披露的《业绩预增公告》与《业绩快报公告》均预测公司上一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同比增长约50%,而实际披露的年报却显示前述数据同比下降约50%,预告与实际情况确有重大差异,但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业绩预增公告》和《业绩快报公告》属预测性信息,虽然其中披露的业绩信息与最终年报存在重大偏差,但并不存在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和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对重要因素未作充分风险提示、未履行及时更正义务的情形,不构成虚假陈述,最终判决驳回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除“宝兰德”案外,兰州中院“海默”案(2023)、海南高院“罗顿”案(2024)、广州中院“文化长城”案(2024)等大量案例均持有这一观点,将业绩预告认定为预测性信息并适用“安全港”规则审查。
二、反转:业绩预告不属于预测性信息
在2025年之前,司法实践中基本认为业绩预告属于预测性信息,这一观点似乎无可撼动。然而,深圳中院在“国华网安”案(2025)中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深圳中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 3111 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第二条规定,“本准则所称预测性财务信息,是指被审核单位依据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或采取的行动的假设而编制的财务信息”。业绩预告是指上市公司在会计报告正式公告之前,对报告期内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进行预先披露的行为,核心目的是通过提前释放业绩风险或利好消息,减少定期报告披露时股票价格的剧烈波动,保障中小投资者等信息弱势群体的利益……业绩预告是对已结束的会计期间内业绩进行的预告,不属于依据“未来可能发生的”假设而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不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安全港规则。
继深圳中院“国华网安”案之后,福州中院“鸿博”案(2026)、沈阳中院“奥维”案(2026)等案例也采纳了相同的观点,认为业绩预告不属于预测性信息,不能适用宽松的“安全港”规则。
结语
目前,业绩预告是否属于预测性信息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体现出与传统观点截然相反的趋势,不属于预测性信息的观点或将成为主流,上市公司应当更加审慎的披露业绩预告,避免从合理偏差滑向虚假陈述,引起大规模的投资者纠纷。
然而,业绩预告毕竟不同于正式的年度报告,虚假陈述与合理偏差的边界究竟如何厘清,司法实践中是否会出现某种折中规则平衡此类纠纷中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利益,后续还有待进一步分析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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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姚星律师长期从事知识产权、证券金融及其他商事案件代理工作,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丰台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主任、丰台区律师协会证券金融业务研究会委员。详见团队页。
免责声明:本文为实务研讨,仅供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诉讼结果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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