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案情简介
由于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受到某酒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酒州通”商标的阻碍,我方当事人陈某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该商标,该酒业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产品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相关证据材料能够体现酒业公司对“酒州通”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并未支持我方当事人的撤销请求。
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的委托后,认真分析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其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的交易双方实际是关联公司,且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均不能对应,通过公开渠道并未发现该酒业公司有任何宣传销售案涉商标的迹象。该案一审虽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但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案涉商标的真实使用,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规定的目的之一在于防止商标资源闲置浪费,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如果商标注册后长期不使用,不仅无法发挥其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还占据了有限的商标资源,影响其他有实际使用需求的主体获得商标注册,不利于商标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而商标权人为了维持商标注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倒签合同等虚构证据的情况,这就要求撤销申请人对证据材料进行细致甄别,发现其中的错漏之处。在本案中,虽然某酒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在表面上体现出案涉商标,但实际上高度疑似关联公司倒签合同,最终北京高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观点,对相关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主办律师:
刘巧玉律师,现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丰台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秘书长,长期从事知识产权工作,在商标注册、行政诉讼、民事侵权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姚星律师,现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丰台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主任,长期深耕于知识产权、证券投资、商业纠纷领域,已在相关领域积累大量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