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我方当事人作为商标合法权利人的地位,驳回了对方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关键在于中美两国关于抵押条款的立法差异,西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主张,有力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我方当事人新某公司自2015年起持续使用诉争的“CxxY”系列商标,2024年,坎某公司突然就诉争商标权利归属提出异议并将我方当事人诉至法院。
对方坎某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原属美国高某公司,2013年该公司全部资产被戈某公司收购,同年10月戈某公司将商标转让给坎某公司,以此主张其合法取得商标权,并指控我方当事人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我方律师审查发现,坎某公司权利主张的基础是美国高某公司与PNC银行国家协会、戈某公司与PNC银行国家协会签订的相关协议,而戈某公司和 PNC 银行国家协会签订的《被担保方资产购买协议》在我国《民法典》框架下因构成流押条款而无效,故其权利主张在我国缺乏合法基础,我方当事人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未通过注册或合法转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依据的美国法律关系中PNC银行国家协会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戈某公司取得商标权,原告据此主张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观点,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商标权益。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该条款虽未直接表述流押条款无效,但从条文含义可知,抵押仅产生债权人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不具有使债权人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效力。
本案中,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基础是戈某公司和PNC 银行国家协会签订的《被担保方资产购买协议》,而在我国法语境下,该约定构成流押条款,无法产生直接转移商标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体现出中美法律存在差异,但美国法律关系中的资产处置方式不能直接对抗中国物权法制度下的权利认定规则。故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使得我方当事人保住了其合法的商标权益。
主办律师:
姚星律师,长期深耕于知识产权、证券投资、商业纠纷领域,已在相关领域积累大量经验,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丰台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主任,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曹胜男律师,现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北京丰台律协公司治理与企业合规业务研究会委员、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研究会委员,专注于民商事领域并具有丰富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