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继续维持我方专利合法有效。该案关键在于现有技术公开时间的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知识产权法院均采纳了我方的主张,否定了对方关键证据的效力,从而使我方顺利赢得了这起“专利保卫战”。

案情简介
我方当事人山西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发明专利ZL201310355481.3的专利权人,因与对方北京某B公司存在专利侵权纠纷,某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我方专利全部无效。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某B公司提交了一份硕士学位论文,该论文封面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5月,早于我方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8月,某B公司主张该论文构成可参考的现有技术,足以否定我方专利的创造性。
我方在核查证据的过程中发现,该论文虽然封面时间为2013年5月,但通过学位论文数据库对外发表的时间为2015年6月,实际已晚于我方专利的申请日,并不构成现有技术。
就这一关键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排除了该学位论文的证据效力并在此基础上维持我方专利有效。某B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采纳了我方观点,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在此类案件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大多会主张目标专利相对于其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除证据的实体内容之外,证据的可采性同样值得关注。
具体到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硕士学位论文虽然记载了与我方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封面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在表面上具有可采性,但经过我方细致核查后发现实际公开时间晚于专利申请日,并不具有证据效力。正是基于这一细节,我方成功将该关键证据排除,顺利赢得了案件胜诉。
主办律师:
姚星律师,长期深耕于知识产权、证券投资、商业纠纷领域,已在相关领域积累大量经验,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丰台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主任,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